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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药品该如何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2-01    作者:农业市场网    浏览次数:311

    2009年10月30日,S省L市质监局接到Q市消费者举报,称其在Q市购买了L市D县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县公司)生产的西洋参滋补膏,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包装盒配料表中标注主要原料为蜂蜜和西洋参,包装盒还标有QS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该消费者认为D县公司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资格,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查处。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D县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包装库内发现了西洋参滋补膏包装盒25个,包装标识同举报内容相符。经查证,D县公司属食品生产企业,已取得方便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应Q市经销商的要求,于2009年9月18日生产了西洋参滋补膏150盒,主要原料为蜂蜜和西洋参,包装盒上标注的企业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该公司方便食品的企业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全部销往Q市。该公司提供了配料表、生产记录等材料。

    在讨论对本案如何处理时,L市质监局案审会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第(四)项定性处罚,并将案情通报给Q市工商管理部门。理由是D县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资格,且西洋参滋补膏包装标识上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不符合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界定。也不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界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西洋参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范围,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D县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食品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解释,食品生产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属于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由质监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定性处罚,然后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理由是该公司将获得的方便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标注在生产的西洋参滋补膏包装上,构成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属于质监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进行处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中添加药物成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2007】83号明确答复食品原料中含有药物成分(食药两用物质除外)的,不属于食品,不得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D县公司生产的西洋参滋补膏不是食品,应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请示上级再做决定。L市局向省局请示,根据省局答复,决定处理意见。此案到底应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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